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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9 15:35:00    

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现将《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登录烟台人大网“通知公告”栏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至时间:2025年5月18日。

电子邮箱:fgw3@yt.shandong.cn

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机动车停放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设施和住宅小区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收费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停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智能型城市停车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健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区(市)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协调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行业、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行业发展政策的制定以及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类别的认定;负责停车设施和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负责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定调价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施划路内停车位,指导收费单位对路内停车位的调整,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指标的审核;负责独立占地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用地保障;对依法审批的停车设施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规划监督检查;负责停车设施的土地权属等信息查询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广场、公园、绿化带内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和地桩、地锁整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施使用的登记、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违规收费等行为。

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是不得减少停车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前款规定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建设停车设施、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运用光储充放、液冷超充等技术,建设智能高效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打造适度超前、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一条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停车设施,但是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以及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区(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为停车设施用地、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用地。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统筹协调车辆停放,制定交通疏导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业主所有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第十八条 面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收费标志牌设在停车设施入口正面及缴费地点的醒目可读位置,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及地址、电话、停车设施备案编号、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位标线;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车轮定位器、停车电子引导屏,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出入口,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六)按照国家以及山东省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收集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及停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开放数据接口,实时向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提供停车设施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相关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面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进行备案,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面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制定差异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经营者参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或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经营者、管理者是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车辆停放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或者路内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五)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后,应当向停车人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设施错时向公众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重点安保单位等不宜开放的外,分批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专用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公众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除交通场站停车场等特殊位置的停车设施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机动车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

专用停车设施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在各类停车场停车免交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自驾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位于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附近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号牌汽车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为一日)在同一个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位免收首个两小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鼓励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新能源汽车免费停放时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充电服务企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差别化停放服务收费:

(一)占用电动汽车公用充电设施停放非电动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

(二)完成充电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电动汽车驶离公用充电车位。

差别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充电服务企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并在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市政广场、公园、绿化带内设置停车设施;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停车设施或者道路、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内;

(五)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或者未实时上传停车设施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停车设施备案或者未如实报送备案材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按用途分为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路内停车位。

(二)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

(三)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

(四)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或限时停放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烟台人大

责任编辑:赵成玉